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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华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知)初字第0079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王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艳波,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献庄,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168号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北区92003号。

法定代表人孙久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前,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中意华夏公司)、北京华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海伟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虹炎,被告中意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献庄,被告华海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我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中申请注册了“华夏”系列商标。经过我公司大力推广、使用和宣传,“华夏”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均有极高的知名度、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中意华夏公司作为早在2004年成立的葡萄酒生产商,对我公司及我公司出品的“华夏”系列商标葡萄酒应当知晓,却不正当的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华夏”字样,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我公司有关联;在瓶口包装处使用与我公司“华夏”系列商标相近似的“HUAXIAWALL”标识。华海伟业公司销售了中意华夏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葡萄酒。我公司认为,中意华夏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字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瓶口处使用“HUAXIAWALL”标识,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华海伟业公司销售侵权涉案葡萄酒,应与中意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意华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二、被告中意华夏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中的“华夏”字样;三、被告华海伟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四、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为购买取证费130元,公证费2500元,交通费78元,律师费24379元,共计27087元)。

被告中意华夏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不应进行重复赔偿。2012年,中粮公司曾就我公司在瓶口包装上印制“HuaXiaWall”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石景山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石景山法院判决我公司侵权并赔偿中粮公司损失。我公司在判决后,进行了彻底整改,在判决后就不再使用瓶口印有“HuaXiaWall”的包装。本案中,中粮公司购买的商品应当是在石景山法院判决之前生产的产品,涉案商品的侵权及赔偿问题已经在石景山法院判决中得到确认,我公司也依据判决对中粮公司进行了赔偿,中粮公司不应当再重复索赔。二、关于我公司产品封口处印制“HuaXiaWall”是否侵权的问题。1、我公司虽然实际履行了石景山法院的判决,但对该判决持保留意见;2、我公司在瓶身的显著位置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封口包装纸上的“HuaXiaWall”字迹较小,消费者在购买时很难注意到,根本不会与中粮公司的商标产生误认,同时我公司对“HuaXiaWall”的使用也并非商标性使用,相关公众无法产生混淆;3、我公司获得多种荣誉,不用借助中粮公司商标的声誉。因此,我公司使用“HuaXiaWall”不构成对中粮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三、关于我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1、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企业名称中的“华夏”源于烟台当地媒体《烟台日报》主办的,1989年创刊的《华夏酒报》。中粮公司将“华夏”注册为商标是2007年,晚于我公司注册时间,我公司享有先用权;2、虽然中粮公司“华夏长城”、“华夏红”商标注册时间早于我公司成立时间,但是其是将“华夏长城”、“华夏红”作为整体注册,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其中的“华夏”二字;3、我公司注册时,中粮公司的商标和产品并没有知名度,特别是在烟台当地更没有名气,在我公司成立前,中粮公司提供的荣誉证据获奖主体也不是中粮公司,中粮公司无权禁止我公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4、中粮公司起诉我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中粮公司就同一事实已向石景山法院起诉,石景山法院判决驳回了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6、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未将“华夏”进行突出使用,消费者看到我公司企业名称时,不会联想到“华夏红”商标,消费者根本不会误认或者认为双方的产品是同源产品,不存在混淆。综上,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关于索赔问题。涉案产品已在石景山法院判决赔偿,即使侵权,也不应再重复赔偿。综上,我公司不应对中粮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企业名称也不构成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海伟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直接从中意华夏公司进货,在进货时厂商提供的各种资质证件都是齐全的,我公司不知道产品构成侵权,没有主观故意,不同意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6日,中粮公司成立,原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1998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31日,名称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统称为中粮公司)。

2001年11月21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红”放弃专用权,简称第1671555号商标)。2011年9月22日,第1671555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2007年8月14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简称第4443289号商标)。2010年12月14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简称第7812808号商标)。2011年1月7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简称第7859361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0年至2005年,《酒典》、《酒界》等杂志社以及《辽宁日报》、《中国质量报》等报刊对华夏、长城葡萄酒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广告。2002年、2003年,华夏干红系列品牌获得秦皇岛市品牌协会、秦皇岛市品牌调查认证中心颁发的第一品牌、品牌金奖荣誉证书。2002年,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审定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夏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驰名品牌。2006年,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组委会审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长城公司)生产的华夏庄园葡萄酒符合第二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的要求,获得参评资格。2010年,华夏长城公司“华夏九五”被秦皇岛市文明办、首届中华爱情节组委会授予首届中华爱情节指定用酒。2012年5月,中粮公司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签订《2012-2019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赞助协议》,中粮公司获得了包括华夏品牌葡萄酒等食品类别内排他性享有赞助的权利与机会。2014年12月11日,华夏长城公司出具“关于华夏品牌系列葡萄酒的说明”,该说明中有如下内容:“我公司生产的华夏干红系列获得多项国内国外殊荣:1989年获‘第29届国际评酒会特别奖’、1990年获‘巴黎第十四届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获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1994年获布鲁塞尔‘国际葡萄酒选拔赛奖’、1997年被海关评为A类企业称号、1998年被国家商检局评为‘中国出口名牌’。随着品牌意识的增强,商标权保护的需要,在第33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52枚华夏系列商标,所有商标均由我公司实际控制人集团公司统一持有,品牌推广、商标权使用和维护均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运营,并由集团公司统一进行商标权保护工作。”中粮公司表示,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是其子公司华夏长城公司的原企业名称。

2014年10月15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在北门92003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红酒5瓶并取得送货单1张。5瓶红酒分别为一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二星窖藏干红葡萄酒、三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四星陈酿干红葡萄酒和五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述5瓶葡萄酒均标注中意华夏公司企业名称并有“MK及图”商标,其中一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二星窖藏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有“TIANZHUO及图”商标。此外,一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二星窖藏干红葡萄酒瓶颈上标注的生产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三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四星陈酿干红葡萄酒和五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颈位置有“HuaXiaWall”标识,标注的生产时间为2012年9月5日。中粮公司指控三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四星陈酿干红葡萄酒和五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颈位置标注“HuaXiaWall”构成商标侵权,5款葡萄酒标注中意华夏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称其指控中意华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础除商标权外还包括其子公司华夏长城公司的企业字号“华夏”。上述5款葡萄酒系中意华夏公司生产。华海伟业公司认可涉案5瓶葡萄酒系其销售,并提供了从中意华夏公司购进涉案葡萄酒的酒类流通附随单。中意华夏公司和中粮公司对涉案葡萄酒系中意华夏公司销售给华海伟业公司均不持异议,但中粮公司对华海伟业公司提供的酒类流通附随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后来制作的。

另查,《华夏酒报》创刊于1989年,由烟台日报传媒集团主办。2004年12月3日,中意华夏公司成立。中意华夏公司是“MK及图”商标(共有)和“TIANZHUO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中意华夏公司生产的葡萄酒曾获得波尔多国际葡萄酒烈酒评酒会金奖、银奖,企业曾荣获2011年山东3·15名优商品(服务)和企业形象博览会优秀奖、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9年,“MK及图”商标被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11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4033687号“HUAXIAWAL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以“被异议商标‘HUAXIAWALL’中‘HUAXIA’与引证商标中‘华夏’呼叫近似,‘WALL’常见中文含义为‘长城’,二者结合在一起与申请人引证的‘华夏长城’商标在呼叫、含义上均近似,若共同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华夏长城’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书已生效。

再查一,2012年5月16日,中粮公司指控中意华夏公司生产侵害中粮公司“HUAXIA”、“华夏”商标的葡萄酒,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公然宣传、销售多种侵害中粮公司华夏及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和使用“华夏”字样作为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将中意华夏公司及销售商诉至石景山法院,要求中意华夏公司及销售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中意华夏公司答辩意见之一为“我公司网站上标示的葡萄酒仅用于宣传我公司的产品种类丰富,并未实际生产、销售,对中粮公司的权益未造成实际性损害。”石景山法院查明的事实包括:“网站页面展示的上述30款葡萄酒在瓶贴、外包装或文字介绍显著位置均标有‘huaxiawall’字样。”“中粮公司提交了跨度在2000年至2003年间的《辽宁日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河北法制报》、《广州日报》、《华西都市报》、《汕尾日报》、《厦门晚报》、《深圳商报》、《石狮日报》、《闽南日报》、《中国食品质量报》、《比较周刊》、《中国质量报》等报纸各1期及《酒典》杂志若干期,其上刊载了对‘华夏长城’、‘华夏葡园’、‘GREATWALL’葡萄酒及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宣传内容,用于证明华夏系列葡萄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系知名商品。”石景山法院认为的内容包括:“至于烟台中意公司在答辩中所称其并未实际生产网站中宣传的相关葡萄酒的意见,本院认为,烟台中意公司在介绍网站中的葡萄酒时,详细标注了每款葡萄酒的原料与辅料、原汁含量、酒精度、净含量、产地、产品代号、生产许可证及特点等信息,无论其是否实际生产,相关公众均会认为系对实际产品的描述,且其在介绍中亦未标示出相关产品尚未实际生产的信息。据此,本院对烟台中意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烟台中意公司在其经营的域名为www.ytzyhx.com的网站上的相关宣传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的第4623994号‘华夏’、第7859361号‘HUAXIA’、第1671555号‘华夏红’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注:石景山法院判决中将中意华夏公司简称为烟台中意公司,下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烟台中意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中粮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其下属企业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此,本院对中粮公司主张烟台中意公司企业名称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2月7日,石景山法院判令中意华夏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的第4623994号、第7859361号、第1671555号、第1659003号、第3244769号、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4883344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域名为www.ytzyhx.com的网站上所做的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行为”,并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3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中意华夏公司表示涉案的三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四星陈酿干红葡萄酒和五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为在石景山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网站宣传的葡萄酒的一部分,在石景山法院作出判决前已经生产。本院要求中意华夏公司对在石景山法院及本院作出的陈述前后矛盾作出解释,中意华夏公司表示,“这三款产品确实在石景山判决之前已经生产了,生产时间应以酒瓶上标示的生产时间为准。当时在石景山法院开庭时我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可能有些问题。”

再查二,中粮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4379元,公证费25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30元。中粮公司另主张为本案支出交通费78元。诉讼过程中,除石景山法院前述判决之外,中粮公司还提供了另四份判决和反映中意华夏公司机器设备27台(套)、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3319.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5419平方米、部分资产评估值为1103万元的中意华夏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其索赔金额合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获奖证书、说明、网页打印件、工商查询档案、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生效证明,被告中意华夏公司提供的商标异议裁定书、网页打印件、获奖证书、商标证,被告华海伟业公司提供的酒类流通附随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中意华夏公司葡萄酒商品上使用“HuaXiaWall”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意华夏公司字号中包含“华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二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以下分别进行具体阐述:

一、中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中,中意华夏公司主张中粮公司存在两处重复起诉的行为,即其认为就三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四星陈酿干红葡萄酒和五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标注“HuaXiaWall”构成商标侵权和其字号中包含“华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在石景山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解决。对此本院认为,构成重复诉讼应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将石景山法院审理的前诉与本院审理的后诉进行比较,就第一个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首先,中意华夏公司未就三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四星陈酿干红葡萄酒和五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属于前诉中中粮公司指控的进行网站宣传的产品的一部分提供证据;其次,即使三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四星陈酿干红葡萄酒和五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属于网站宣传的产品的一部分,就上述产品是否在前诉审理过程中实际生产、销售,中意华夏公司陈述前后矛盾,有失诚信;再次,石景山法院在前诉判决中虽未采纳中意华夏公司未实际生产、销售相关葡萄酒商品的答辩,但认定“烟台中意公司在其经营的域名为www.ytzyhx.com的网站上的相关宣传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的第4623994号‘华夏’、第7859361号‘HUAXIA’、第1671555号‘华夏红’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在前述判决中判决的对象是中意华夏公司的网站宣传行为,而不是本院审理的中意华夏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相关商品标注“HuaXiaWall”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就第二个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在前诉中,中粮公司指控中意华夏公司使用包含“华夏”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本院审理过程中,中粮公司的指控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其子公司的企业名称。综上,石景山法院审理的前诉与本院审理的后诉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中意华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意华夏公司葡萄酒商品上使用“HuaXiaWall”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粮公司系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7812808号、第7859361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中意华夏公司系在三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四星陈酿干红葡萄酒和五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颈位置独立标注“HuaXiaWall”,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中意华夏公司使用“HuaXiaWall”商标的葡萄酒商品属于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7812808号、第7859361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将“HuaXiaWall”商标与第7859361号商标进行比较,“HuaXiaWall”作为一个组合来使用时,其主体部分应为“HuaXia”,“Wall”作为一个外来词,以相关公众的普通注意程度来看,在识别上不会多加注意。“HuaXia”与“HUAXIA”的区别仅在部分字母大小写的不同,写法与读音完全一致,据此本院认定“HuaXiaWall”商标与中粮公司拥有的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近似。“HuaXia”作为汉语拼音,在读音上与“华夏”完全一致。从相关公众普通注意程度来看,有将“HuaXia”与“华夏”混淆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对其所标示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据此本院认定“HuaXiaWall”商标与中粮公司主张的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7812808号商标亦构成近似。综上,中意华夏公司在三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四星陈酿干红葡萄酒和五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颈位置使用“HuaXiaWall”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对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7812808号、第7859361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中意华夏公司字号中包含“华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应予制止。

本案中,中粮公司指控中意华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除商标权外,另主张其子公司华夏长城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本院认为,华夏长城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名称权应由华夏长城公司自行主张,中粮公司主张中意华夏公司侵犯华夏长城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中粮公司在2001年11月21日即取得了在葡萄酒商品上注册的第1671555号商标,其中对“红”字放弃了专用权,故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的部分是“华夏”二字,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华夏葡萄酒在中意华夏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意华夏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知道市场上已经存在第1671555号商标以及华夏葡萄酒的情况下,仍将“华夏”作为其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注册,并在经营中使用,显然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中意华夏公司与第1671555号商标、中粮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中意华夏公司此举显然具有攀附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商标商誉及商品声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信信用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粮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从石景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还是从进行本案公证保全证据之日起算,均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中意华夏公司现仍在持续使用其包含“华夏”文字的企业名称,故中意华夏公司主张中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指控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四、二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

中意华夏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就经济损失部分,中粮公司提供的佐证损失的证据与本案欠缺直接关联性,但本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中意华夏公司的侵权故意程度、持续时间及具体侵权情节,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部分,其为本案支出的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属必要开支,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中粮公司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中粮公司与中意华夏公司均认可华海伟业公司销售的涉案葡萄酒购自中意华夏公司,可以认定华夏伟业公司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且中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海伟业公司对中意华夏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知道的情形,故华海伟业公司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对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华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夏”二字;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七万二千九百一十三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二万七千零九元;

六、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叶 晓

代理审判员 王霖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路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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